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1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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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品緁即賴彩麗
相 對 人 統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

(二)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

(三)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統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銨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董事會已不存在,且本院並無為統銨公司選任清算人,統銨公司董事會因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不存在。

因聲請人為統銨公司債權人,有統銨公司支票1紙可證,為此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聲請選派統銨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統銨公司由經濟部以101年8月8日經授中字第101341702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統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統銨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觀諸統銨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公司章程,統銨公司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規定,亦未見統銨公司之股東會有何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統銨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而參以統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董事有沈文亮、翁淑瑜及張龍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沈文亮、翁淑瑜及張龍騏即當然為統銨公司之清算人(公司雖經廢止登記,但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並非因之當然解消或不存在)。

本件聲請意旨僅稱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並未敘明統銨公司之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

統銨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聲請選派統銨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亦屬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統銨公司債權人,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然該支票發票人為成展工程有限公司,統按公司並非支票發票人,該支票亦無背書人,聲請人所提支票未證明其為統銨公司之債權人,難認其為統銨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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