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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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勝豪(即劉明哲)
劉明浩
共同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代 理 人 楊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朱清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自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又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出資額佔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亦得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除上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聲請人等之出資額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已占相對人資本額之10%。

惟自相對人開設以來,針對公司設立開辦支出費用明細、公司營業資產清冊及營運收入、開銷狀況,相對人均未告和並迴避股東詢問。

聲請人自享有股東資格以來,相對人除未透明公司營運狀況外,亦未依法分派各年度之股東會決議、各年度財務表冊以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是相對人刻意迴避公司法規定,致聲請人無從明瞭公司經營情形,期間屢催亦未獲善意置理,日前亦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函相對人提供前開財務表冊等資料,迄今未獲置理,致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

㈡相對人書狀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受讓股權,非相對人設立時之股東,且聲請人目的在檢查相對人開辦之帳冊資料,惟該帳冊已逾保存期間,故聲請人無權提起本件聲請。

惟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目的在於了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並未單獨限於相對人設立開辦時之帳務表冊資料,相對人所辯並無理由。

再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執行檢查,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請鈞院參酌。

㈢相對人又稱聲請人之親屬曾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親屬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人之親屬曾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返還押租金之訴訟暨相對人已停業數年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本件聲請乃另有企圖云云。

惟相對人所舉上開民、刑事訴訟均與聲請人並無關聯,渠等股東間之糾紛及訴訟結果亦與本件聲請係屬二事,相對人自無由以其他股東間之訴訟糾紛拒絕本件檢查。

且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於符合一定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表冊,並未賦予相對人於停業狀態即得拒絕檢查之權利。

況相對人縱處於停業狀態,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39條、第71條等規定,相對人之各項會計憑證不因公司辦理停業即得丟棄,依法仍負有保存義務,故停業不構成拒絕檢查之理由。

㈣相對人未依公司章程第11條交付財務報表,且拒絕聲請人之請求亦違反公司法第110條條第1項、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相對人股東繼續一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額10%,今相對人拒絕交付相關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決議等資料,聲請人自得依法提出聲請,請鈞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股東權益。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於84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聲請人之各50萬元股權,係於96年12月15日受讓自其母親劉淑樵之100萬元股權,相對人設立時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目的是要檢查相對人設立開辦之帳冊資料,並無理由,且相對人設立開辦之帳冊資料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保存期限,故其聲請確無理由。

惟如鈞院裁定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會配合提供帳冊,有關檢查之時間應以聲請人成股東之後才有檢查權。

㈡聲請人之姑姑劉月琴前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淑惠及其父母楊元枝(相對人之股東)、劉幸(相對人之董事)及胞兄劉耀堂提起涉嫌侵佔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3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504號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之母劉淑樵及其等之親戚劉紀雪蓮、劉月琴、焦素玉等4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

又聲請人之父親劉嘉培至相對人公司表示公司不賺錢,要相對人不要再繼續營業,相對人因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停止營業,逐年申報停業已數年,相對人現仍停業中,此聲請人所明知;

相對人因已申報停業數年,前通知各股東開會,以資處理公司現存之財產問題,惟聲請人及與其有親戚關係之股東皆未到場,由聲請人之父到場逕行取走開會之相關資料。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然是另有企圖及目的,毫無疑義。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聲請人另有其他目的而提出聲請,法律上應不容許聲請人如此之,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聲請人自96年12月15日受讓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迄今仍相對人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另有企圖及目的,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民事判決等影本證,惟聲請人之母及親屬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親屬及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事件,經核均與本件聲請人無關,亦與聲請人行使少數股東權之行無涉。

另相對人停業部分,依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件查知相對人係自102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10日止申請暫停營業,其申請停業之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雖陳稱停業期滿後沒有恢復營業,惟亦陳稱自102年1月以後就沒有營業收入,但仍有部分公務支出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自仍應保存相關會計憑證並制作帳務表冊。

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依法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尚難遽認聲請人係另有企圖及目的,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非得拒絕檢查之事由,自無可採。

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

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

至加入為股東前之營運情形有無弊端,除有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之情形(即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公司原有股東可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外,新加入之股東對加入前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無檢查之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15日受讓取得相對人公司各50萬元之出資額,參酌商業會計法第6條本文規定:「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

,會計帳冊係以會計年度為單位,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期間應自聲請人加入相對人股東後即自96會計年度(自96年1月1日起),始有檢查權。

至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謂:「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之意旨,與本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聲請人加入相對人股東後,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自行裁量執行檢查,並未限制檢查人僅能檢查特定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會計師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6年4月5日以中市會字第106112號函推薦朱清平會計師(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朱清平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並擔任朱清平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經由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朱清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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