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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永豐食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豐食材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清算人,亦為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永豐公司前聲請解散清算,並依法呈報清算人(按即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22號),並依法呈報清算完結(按即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1號),本院亦准予備查(按即本院106年2月21日中院麟非肆106司司31字第1060020955號函)。
然因永豐公司尚有兩件民事賠償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2號、106年度訴字第867號),為此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永豐公司之清算人,重啟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經查,永豐公司於104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解散登記後,選任聲請人林麗玉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本院准予備查後,進行清算程序,嗣清算完結後向本院呈報,本院106年2月21日中院麟非肆106司司31字第106002095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審閱無誤。
另永豐公司現確有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糾紛繫屬本院審理中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2號、106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則永豐公司現既有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審理中,自難認上揭清算人之事務已然了結,雖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永豐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本件現殊無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林麗玉現當然具有永豐公司清算人之身分,而得於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2號、106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事件中,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權能。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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