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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
代 理 人 劉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國竣律師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東保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光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1年因無進貨事實取具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惟東保公司之代表人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派林亮宇律師為東保公司清算人,嗣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解任林亮宇律師清算人職務,致無法行使清算事宜,聲請人於辦理繳款書之送達時,即面臨東保公司無清算人可資送達之窘境,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請求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東保公司股東僅有王振東,為一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
王振東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目前未選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1月16日高少家美102司繼司志字第3731號函、王振東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遺產稅核定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詳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事件卷),業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復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詳見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8號聲請卷,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職此,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
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㈢分派盈餘或虧損。
㈣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等語。
本院審酌東保公司自95年9月10日設立登記後,迭經數次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王振東係於101年3月2日始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次查,東保公司於101年間的實際負責人係陳飛鵬,陳飛鵬於擔保東保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製作該公司不實的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顯然王振東並非東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曾為實際負責人之陳飛鵬既曾於經營該公司期間,利用該公司為犯罪行為,已難期待其能誠實負責為該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自有另選任專業人士,基於社會公益的角色,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之必要;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東保公司之清算人,其中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已推薦七位律師人選,有該公會106年3月27日中律梓三字第1060157號函暨所附七位律師之資料名冊1份在卷可稽,至於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則均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擔任東保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6年4月7日中市會字第106115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106年4月14日中市記字第106B0013號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為前揭七位律師中廖國竣律師為執業律師,熟悉相關民事、公司法、商業法律及訴訟程序,適合代表東保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選派廖國竣律師為東保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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