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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彩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卓益男間請求履行申請復電等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2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申請復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復電,並容忍原告在上開房屋內使用用電設備。
二、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向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通銜接廚房爐具之天然氣管線,並容忍原告在上開房屋內使用天然氣烹煮食物。」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又因原告撤回訴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5,778元(計算式:17,335元×1/3=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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