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他,130,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謝昇紋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昇紋間清償債務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2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昇紋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及利息,則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7,434元。

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43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