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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被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瑞濱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益盛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900元、3,15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50元(計算式:10,900元+3,150元=14,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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