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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東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蘋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2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調解確定(本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7號),且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10元及其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1,546,010元及其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345元。
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5,448元(計算式:16345×1/3=544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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