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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燦明
林嘉新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二、本件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業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聲請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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