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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慧君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洲賢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嗣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30元。
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93元(計算式:6,830×57%=3,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37元(計算式:6,830-3,893=2,937),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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