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他,295,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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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秉宸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恆凱、林彥伶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20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李秉宸與被告蔡恆凱、林彥伶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被告林彥伶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彥伶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包含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已由原告繳納之證人旅費1,000元,合計10,800元,據此,本件應向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573元【計算式:10,800元-227元-1,000元=9,573元】;

本件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95,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73元【計算式:9,573元+14,700元=24,273元】、被告林彥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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