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他,29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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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齊家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美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家救字第16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美智間請求代償債務返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其中請求返還借款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利息,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375元。

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37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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