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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08號
原 告 鐘豊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6,45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50元(計算式:8,700元+6,450元=1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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