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他,342,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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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屋裡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瓊美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鄭曉茹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二、本件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業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4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屋裡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聲請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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