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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48號
債 權 人 亦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良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欠款切結書、統一發票收據及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發補正裁定,要求提出債權人即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相關事證?惟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公司與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乃不同權利主體,依首開法條規定,是債權人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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