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1079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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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79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楊志勝
債 務 人 曾秀麗即裴仁成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曾人傑即裴仁成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秀麗即裴仁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曾人傑、債務人曾秀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裴仁成遺產之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民國98年3月2日雖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條文修正之前(民國98年6月12日),但債務人曾人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無行為能力人,雖不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但與民國97年1月4日公佈之舊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另債務人曾秀麗亦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881號准予限定繼承,此有狀附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佐;

故債權人對其繼承遺產範圍以外之部分請求給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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