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11001,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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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001號
債 權 人 鄭東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是其登記之營業所實際上應已無營業之事實,而非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14日內補正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資料及廢止前暨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債權人雖於期限內補正,惟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高銘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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