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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070號
聲 請 人 曉明鴻運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麗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長泰、潘莉瑩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欠缺對相對人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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