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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22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王炳權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第三個月者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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