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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5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邱菊蘭即張正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景銘即張正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宛婷即張正東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景銘即張正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東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邱菊蘭即張正東之繼承人、張宛婷即張正東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就聲請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越年息15%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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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繼承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之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人,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者,得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次按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開始,復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147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繼承人張正東於93年6月17日死亡,債務人張景銘即張正東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項法條之意旨,債務人張景銘即張正東之繼承人自得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債務。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六、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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