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11629,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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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29號
債 權 人 劉千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鉦賢、潘文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葉鉦賢目前戶籍登記於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此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又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再依債權人所提之租賃合約書記載其保證人究為潘文智或潘美智尚非無疑,復未明示為連帶之約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裁定通知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惟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就請求潘文智連帶給付部分,難認有據,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全部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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