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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9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琪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林琪富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應繳款日期起,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惟自民國106年02月18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67678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676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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