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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9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戴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8年8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32,14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7,058元為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98年8月2日止之消費款,2,688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違約金。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9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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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戴秀英 │至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7058 │ │月31日止 │ │ │
│ │元 │ ├──────┼──────┼───────┤
│ │ │ │自民國98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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