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1185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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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85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秀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秀錦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事項,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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