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13152,2017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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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2號
債 權 人 王秋滿
債 務 人 王榮昌即榮慶織帶廠
債 務 人 陳昱臻

一、㈠債務人王榮昌即榮慶織帶廠、陳昱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⑵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⑶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⑷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⑸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⑹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⑺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⑻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王榮昌即榮慶織帶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陳昱臻發支付命令,惟查,就附件附表一編號⒍票據號碼AF2507964號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1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陳昱臻,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此部分對陳昱臻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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