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30789,201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789號
債 權 人 林政強
債 務 人 黃卉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票據法第1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聲請狀附表編號2、5、6、8、9支票,債務人為其背書人,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臺中市,應於7日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惟上開支票之提示日均逾法定提示期間,債權人已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背書人請求以票據關係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促字第30789號│├──┬────────────┬───────────┬───────────┬───────────┤│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001 │106年8月19日 │250,000元 │106年8月21日 │WHA6628902 │├──┼────────────┼───────────┼───────────┼───────────┤│002 │106年9月11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PD3228559 │├──┼────────────┼───────────┼───────────┼───────────┤│003 │106年9月23日 │500,000元 │106年9月25日 │JX0930728 │├──┼────────────┼───────────┼───────────┼───────────┤│004 │106年10月7日 │300,000元 │106年10月11日 │FG0855815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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