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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029號
債 權 人 吳振名
債 務 人 光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諺
債 務 人 賴錦洲
一、債務人光暉汽車有限公司、賴錦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支票號:TL5003266),及如附件附表編號①所示;債務人光暉汽車有限公司、賴錦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支票號:KB0769094),及如附件附表編號②所示;債務人光暉汽車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支票號:KB0773391)及如附件附表編號③所示;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應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查本件支票號:KB0773391,其退票理由單上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21日,退票日(提示日)為民國106年11月9日,顯已逾七日,依上揭之規定,對債務人(背書人)賴錦洲已喪失追索權,此部分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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