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促,3109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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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0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康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康秀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6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03721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新臺幣3918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⒉帳務資料。

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109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康秀玉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03721│          │1月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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