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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李婷雯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支票(票據號碼:LN4366102號)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票人為林美惠,且依票據喪失經過所載「係受票人於自家遺失系爭票據」,顯見系爭支票已交付予受票人,故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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