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票據號碼ZF7999358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邱偉琪,惟依票據喪失經過所載「客戶陳水景於106年8月1日來行申請開立本行支票,嗣於106年10月20日於大肚區遺失」,可知第三人陳水景係系爭支票之購買人,其於購買並領得系爭支票後,尚未交付予受款人之前遺失,故其始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
綜上,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