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張琍茗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股票發行公司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