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催,950,2017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劉淑換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受益憑證發行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