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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恩如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恩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91元,年領年終獎金平均約42,000元,子女領取有臺中市政府發放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現每月分擔房租3,500元與配偶、2子租屋同住,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4年2月起至106年2月員工薪資單、租約(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106年3月至6月員工薪資單、薪資存摺、104及105年度年終考核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95年份出廠之機車,另有解約金價值合計85,348元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此外名下別無其他有效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機車行照影本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7,312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41,264元(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2,046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另取年終獎金5成7平均計入每月薪資中,並加計財產價值全數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所得應查明;
㈡債務人尚屬青壯年,應謀兼職廣增收入;
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
然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為30,091元,每年平均領取年終獎金約42,000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此有疑,尚有誤會。
㈡次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㈢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成,另取年終獎金5成7平均計入每月薪資中,並加計財產價值全數後,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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