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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裁 定 人 蔡菊花
即聲 請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鉅盛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07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0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本院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2號),並經調解成立,合意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而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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