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家他,69,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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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受裁 定 人 王宥芸
即聲 請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弘凱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弘凱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26,154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8,480元(計算式:26,154×12×10=3,138,48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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