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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雷安迪(Andrew George Rate)
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萍
代 理 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
茲因兩造因諸多生活習慣、思考理念與意見之齟齬,履有爭吵與衝突,近年來相對人辱罵聲請人之行為更有加劇之情,甚至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及精神暴力,兩造顯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致聲請人不得已自102年11月23日起即至飯店投宿迄今,並提起離婚訴訟,現訴訟仍繫屬中尚未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
現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02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有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36號離婚事件訴訟程序中自承:「原告(按:即聲請人)係因外遇而自行決定於102年1月間搬離兩造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共同住所,嗣因葉佳卿擔心遭被告(按:即相對人)抓姦,原告始於102年10月23日短暫搬回與被告同住約一個月,之後又搬離,而與被告分居至今」(參該案件判決理由貳、二、(二)),應堪認屬有重大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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