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家聲,21,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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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秋梅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施春郎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1.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11,685元。

相對人則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964,784元。

上開請求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44號及10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合併審判,判決結果:1.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

4.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74,512元。

5.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雙方對於判准離婚部分均未上訴,相對人僅就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及駁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中之1,187,256元提起上訴。

聲請人則就駁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之165萬元及應給付相對人474,512元提起上訴。

三、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1.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5,39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56%,餘由相對人負擔。

其中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二審法院開庭審理時撤回起訴,相對人亦同意撤回,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即由雙方各自負擔,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46,332(計算式:157,232-10,900)元,相對人則為190,274元(計算式:191,760-1,486)。

四、第一審部分:㈠聲請人之請求於第一審判決即確定者為:1.雙方離婚。

2.駁回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861,685元(計算式:3,511,685-1,650,000=1,861,68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為21,474元(計算式:3,000+18,474)。

因相對人負擔1/10,故相對人應負擔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則負擔19,327元。

㈡相對人之反請求於第一審判決即確定者為3,303,016元(計算式:4,964,784-474,512-1,187,256=3,303,016),此部分訴訟費用為33,400元。

聲請人應負擔1/10即3,340元,相對人負擔30,060元。

五、第二審部分:㈠聲請人之請求於第二審判決始告確定者為:駁回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65萬元),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37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002元,另聲請人墊支之鑑價費用73,60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1,754元,應一併列入計算。

㈡相對人之反請求於第二審判決始告確定者為:1.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上訴(1,187,256元),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5,398元及駁回其餘269,114元之請求。

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2,005元及4,79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9,171元及7,128元。

另相對人墊支之鑑價費用120,000元及資料查詢費900元,亦應列入計算。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1,732元(計算式:16,374+26,002+73,600+1,754+12,005+4,798+7,128+19,171+120,000+900)。

由聲請人負擔56%即157,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44%即123,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共為180,437元(計算式:19,327+3,340+157,770),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56,169元(計算式:2,147+30,060+123,962)。

因聲請人僅支付146,332元,故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34,105元(計算式:180,437-146,332=34,105),並命聲請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基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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