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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慧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慧莉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96建號建物,為擔保第三人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11,5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470,150元,及聲請人受讓自第三人陳姝詠對第三人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00,000元,均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其上登記之抵押權,其債務人已明確記載為相對人陳慧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此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陳慧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聲請人如欲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抵押權,即應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陳慧莉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陳慧莉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且聲請狀上無法定代理人許嘉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證明其對陳慧莉有抵押債權存在。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形式上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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