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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蔡培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文貴即蔡碧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孟霜即蔡碧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碧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李文貴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1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4月1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無。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文貴。
因債務人李文貴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並約定債務人 應於101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及106年4月21日分期清 償完畢,詎債務人屆期均未清償。
雖被繼承人蔡碧珠嗣於 105年3月13日死亡,相對人李文貴、李孟霜為其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蔡碧珠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蔡碧珠死亡後,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相對人李文貴雖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具狀陳報:就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金額尚待確認,債務並非其母親(即蔡碧珠)所積欠,且當年設定抵押權時,其母親可能不知設定抵押權之意義云云;
相對人李孟霜亦於同年11月17日、2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係李文貴,應待繼承土地分割後,拍賣債務人李文貴分割所得之部分云云。
然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既經依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雖嗣因原擔保物提供人蔡碧珠死亡,而由李文貴、李孟霜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說明,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相對人所陳應僅得裁定拍賣李文貴分得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據。
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而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存否、抵押債權之金額多寡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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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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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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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大甲區 │ 武曲 │ │ 406 │1,658.0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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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橫圳段29-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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