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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劉慶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賴秀枝
債 務 人 張東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
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賴秀枝、張東晉,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張賴秀枝、張東晉於105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150,000元並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630,000元之條件,及簽發同額本票為據。
詎本票業經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本金3,78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張賴秀枝及債務人張東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3,150,000元並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630,000元之條件乙事,惟利息遲延未給付致聲請人未收到債務人之利息,經債務人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回應如將所積欠利息總額全部給付即可撤回,懇請再給予時日籌措金額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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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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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南屯區 │三塊厝│ │1163-5 │7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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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77 │臺中市南屯區三│住家用 │一層:46.33 │ │全部 │
│ │ │塊厝段1163-5地│加強磚造 │二層:48.93 │ │ │
│ │ │號 │2層 │合計:95.26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黎│ │ │ │ │
│ │ │明路二段21巷15│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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