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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邱玉香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劉見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85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6月25日設定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1日至86年6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
未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屆期未受清償,現尚積欠金額34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85年6月5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等語,惟存續期間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存續期間所生者為限,則該筆1,500,000元借款債權,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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