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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贏通運有限公司、廖雅文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於依同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並載明未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之意旨,催告後仍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若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以其確不能通知債務人,且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不經通知債務人清償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105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345-V7車輛交聲請人維修,嗣聲請人依約完成維修,相對人尚積欠維修費用新臺幣215,347元,其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取車清償後,相對人迄未償還欠款,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即車牌號碼000-00車輛,以資受償,並提出發票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車號000-00車輛留置確認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雅文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105年9月14日已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1」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分別因「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是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並無不能通知相對人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依法定期通知相對人為清償,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留置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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