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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18號
聲 請 人 廖本成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林郁舜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19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06年1月19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表明曾於到期日前之105年1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日(原陳報之提示日早於到期日,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該裁定已於同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曾於本票到期日後提示,又未釋明本件有任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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