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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61號
聲 請 人 楊茹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宗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587338、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查本件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姓名為「陳宗玲」,與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陳宗鈴」不同,雖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到院,惟仍無從認定本件相對人即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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