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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88號
聲 請 人 紀秋香
相 對 人 錢立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駁回。
按票據法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但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查本件票號TH4515356、TH4515355、TH4515354、TH4515352因其到期日或發票日均經塗改,惟未經簽名或蓋章,依法均不生塗改效力,應依未塗改前之日期為有效。
又票號:TH4515351,其到期日亦經塗改,未經蓋章、簽名無效,應依塗改前之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20日,然本件之提示日在民國106年8月19日,明顯在到期日前,與票據法應於到期日為付款提示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728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即 提 示 日 │ │ │├──┼───────────┼─────────┼───────────┼───────────┼────────┼──┤│001 │105年2月18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8月19日 │TH4435063 │ │├──┼───────────┼─────────┼───────────┼───────────┼────────┼──┤│002 │105年2月18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8月19日 │TH4435068 │ │├──┼───────────┼─────────┼───────────┼───────────┼────────┼──┤│003 │106年2月20日 │7,200元 │106年7月20日 │106年8月19日 │TH4515356 │ │├──┼───────────┼─────────┼───────────┼───────────┼────────┼──┤│004 │106年2月20日 │7,200元 │106年6月20日 │106年8月19日 │TH4515355 │ │├──┼───────────┼─────────┼───────────┼───────────┼────────┼──┤│005 │105年2月20日 │7,200元 │106年5月20日 │106年8月19日 │TH4515354 │ │├──┼───────────┼─────────┼───────────┼───────────┼────────┼──┤│006 │106年2月10日 │7,200元 │106年3月20日 │106年8月19日 │TH4515352 │ │├──┼───────────┼─────────┼───────────┼───────────┼────────┼──┤│007 │105年2月18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8月19日 │TH4435066 │ │├──┼───────────┼─────────┼───────────┼───────────┼────────┼──┤│008 │105年2月18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8月19日 │TH4435067 │ │├──┼───────────┼─────────┼───────────┼───────────┼────────┼──┤│009 │105年2月18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8月19日 │TH4435052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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