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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5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羅武貴
相 對 人 吳孟芳
相 對 人 張秀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106年10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雖列「偉盟起重工程行即偉盟企業行」為本件相對人,惟查偉盟起重工程行即偉盟企業行為一獨資商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獨資商號非屬法人,亦非屬合夥或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應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即羅武貴為當事人,而聲請人既已列羅武貴為本件相對人,即無庸另列偉盟起重工程行即偉盟企業行為本件相對人,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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