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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87號
聲 請 人 林忠賓
相 對 人 張欽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38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103年1月3日 │680,000元 │104年12月22日 │WG0930204 │ │├──┼───────────┼────────┼───────────┼────────┼──┤│002 │103年1月3日 │680,000元 │104年12月6日 │WG0930201 │ │├──┼───────────┼────────┼───────────┼────────┼──┤│003 │103年1月3日 │2,850,000元 │104年12月15日 │WG0930203 │ │├──┼───────────┼────────┼───────────┼────────┼──┤│004 │103年1月3日 │500,000元 │104年12月22日 │WG0930205 │ │├──┼───────────┼────────┼───────────┼────────┼──┤│005 │103年1月3日 │1,550,000元 │104年12月23日 │WG0930207 │ │├──┼───────────┼────────┼───────────┼────────┼──┤│006 │103年1月3日 │20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WG0930210 │ │├──┼───────────┼────────┼───────────┼────────┼──┤│007 │103年1月3日 │400,000元 │104年12月29日 │WG0930209 │ │├──┼───────────┼────────┼───────────┼────────┼──┤│008 │103年1月3日 │700,000元 │104年12月23日 │WG0930206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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