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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89號
聲 請 人 鄭麗珠
相 對 人 洪各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738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10月10日(發票日期│20,000元 │無記載(⒈原記載到期日 │106年10月10日 │TH349354 │ ││ │經塗改未簽章,依票據法│ │106年9月10日改寫為106 │ │ │ ││ │第11條第3項規定應以改 │ │年10月10日,因未於改寫│ │ │ ││ │寫前之文義為準,故發票│ │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 │ │ ││ │日應為106年10月10日) │ │力。
⒉到期日106年9月10│ │ │ ││ │ │ │日早於發票日106年10月 │ │ │ ││ │ │ │10日之前,應視為無記載│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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