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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99號
聲 請 人 張建康
相 對 人 廖偉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票號CH474805號本票到期日業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日期即民國105 年1 月10日為到期日,而提示日在發票日之前,不生提示效力。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裁定命補正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而未補正,故本件關於票號CH474805本票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59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105年10月31日 │5,000元 │105年11月10日 │CH474801 │ │├──┼───────────┼────────┼───────────┼────────┼──┤│002 │105年10月31日 │5,000元 │105年12月10日 │CH474802 │ │├──┼───────────┼────────┼───────────┼────────┼──┤│003 │105年10月31日 │5,000元 │106年2月10日 │CH474806 │ │├──┼───────────┼────────┼───────────┼────────┼──┤│004 │105年10月31日 │5,000元 │106年3月10日 │CH474807 │ │├──┼───────────┼────────┼───────────┼────────┼──┤│005 │105年10月31日 │5,000元 │106年4月10日 │CH474808 │ │├──┼───────────┼────────┼───────────┼────────┼──┤│006 │105年10月31日 │5,000元 │106年5月10日 │CH474809 │ │├──┼───────────┼────────┼───────────┼────────┼──┤│007 │105年10月31日 │8,000元 │106年6月10日 │CH474810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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