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623,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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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623號
聲 請 人 廖學澍
相 對 人 周亞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762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6年1月5日 │37,500元 │106年3月15日 │106年4月15日 │WG0837664 │ │├──┼───────────┼─────────┼───────────┼───────────┼────────┼──┤│002 │106年1月5日 │37,500元 │106年4月15日 │106年5月15日 │WG0837665 │ │├──┼───────────┼─────────┼───────────┼───────────┼────────┼──┤│003 │106年1月5日 │37,500元 │106年5月15日 │106年6月15日 │WG0837666 │ │├──┼───────────┼─────────┼───────────┼───────────┼────────┼──┤│004 │106年1月5日 │37,500元 │106年6月15日 │106年7月15日 │WG0837667 │ │├──┼───────────┼─────────┼───────────┼───────────┼────────┼──┤│005 │106年1月5日 │37,500元 │106年7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WG0837668 │ │├──┼───────────┼─────────┼───────────┼───────────┼────────┼──┤│006 │106年1月5日 │37,500元 │106年8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WG0837669 │ │├──┼───────────┼─────────┼───────────┼───────────┼────────┼──┤│007 │106年1月5日 │37,500元 │106年9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WG0837670 │ │├──┼───────────┼─────────┼───────────┼───────────┼────────┼──┤│008 │106年1月5日 │37,500元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WG0837671 │ │├──┼───────────┼─────────┼───────────┼───────────┼────────┼──┤│009 │106年1月5日 │40,000元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20日 │WG0837672 │ │├──┼───────────┼─────────┼───────────┼───────────┼────────┼──┤│010 │106年1月5日 │40,000元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20日 │WG0837673 │ │├──┼───────────┼─────────┼───────────┼───────────┼────────┼──┤│011 │106年1月5日 │40,000元 │106年8月20日 │106年9月20日 │WG0837674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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